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寬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庭寬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庭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卻以丟擲物品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106-PAZ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損害告訴人林宗博之債權,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債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卷第11至12頁),復考量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0號被 告 林庭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庭寬於民國113年6、7月間,由林庭寬之配偶汪姿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林宗博借貸款項,並由林庭寬、汪姿瑄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本票,給林庭寬作為擔保。嗣因林庭寬無法依照約定清償所借貸的款項,林宗博即檢具借貸相關證明文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汪姿瑄的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605號事件辦理。嗣經橋頭地院准予強制執行後,於114年7月17日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址,查封汪姿瑄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白色機車)、106-PAZ號(下稱灰色機車)普通重型機車,並當場將前開2輛機車交由債權人林宗博保管,而林宗博則暫時將前開2輛機車,暫時停放在上址圍牆外邊,等候日後再行變價程序。
二、然林庭寬於前開查封程序執行時,全程在場,明知白色機車、灰色機車已經為橋頭地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等情,林庭寬竟意圖損害林宗博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0時10分至同日13時許之間的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的圍牆外,手持不詳之重物丟向白色機車車頭,致使白色機車車頭的車殼破損,再以不詳之方式破壞灰色機車的車頭燈,導致灰色機車車頭燈及上下車殼毀損,導致白色機車、灰色機車因前開毀損情節而減少其變價的價值,足生損害於林宗博債權之行使。
三、案經林宗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毀損白色機車的行為,但否認有毀損灰色機車之行為。 2 告訴人林宗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3 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14年7月4日橋院甯114司執竹49605字第1144044633號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0月20日橋院甯114司執竹49605字第1149015692號函文及所附之114年7月17日執行筆錄(含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 ⑴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605號事件受理告訴人對汪姿瑄之強制執行程序,民事執行處人員訂於114年7月17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查封汪姿瑄名下財產; ⑵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前述查封程序,當場查封白色機車、灰色機車,以及液晶電視機1台等物品,並交由告訴人保管。 4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白色機車)、106-PAZ號(即灰色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等,均登記在王姿瑄名下。 5 ⑴借款契約書 ⑵面額1萬元之本票 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並以汪姿瑄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及汪姿瑄共同簽發左列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 6 告訴人所提供之白色機車、灰色機車毀損之照片 白色機車的車頭車殼有破損,而灰色機車車頭燈毀損。 7 警方密錄器影像檔勘驗筆錄及擷圖 【檔案名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密錄器畫面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密錄器畫面 (6)】 ⑴114年7月17日查封當天,經警派員到場協助執行程序之進行。 ⑵依據到場協助警員身上所配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顯示橋頭地院人員在場執行查封程序時,灰色機車車頭燈保持完好的狀態,而白色機車車頭的車殼並無任何破損、破洞的情形。 ⑶足認白色機車、灰色機車車頭所受之毀損情形,是在橋頭地院完成查封程序後,才發生。
二、核被告林庭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