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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浚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浚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浚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所侵占本案車輛之價值及侵占期間。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旭鼎公司達成和(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13-15頁)。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60-161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四、沒收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之本案車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偵卷第82頁告訴代理人黃品華於偵查中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被 告 伍浚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浚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向旭鼎租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旭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車據點(下稱本案地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共2日,於承租同時繳納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600元,另又於同年月23日聯繫本案地點員工表示欲續租至同年月24日,並以轉帳方式繳納續租期間之租金2,300元,伍浚霆因而持有本案車輛。詎伍浚霆竟於取得本案車輛之持有後,即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於同年月24日返還本案車輛至本案地點,就本案地點員工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之催告,均置之不理,逕自將本案車輛維持啟動引擎怠速之狀態而丟棄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道路上(下稱棄置地點),以此事實上處分之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旭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品華接獲警方通知前往尋獲本案車輛,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旭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浚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承租本案車輛,並約定於113年5月24日返還本案車輛,然被告未依約返還本案車輛,而未經告訴人旭鼎公司同意將本案車輛維持啟動引擎怠速之模式丟棄於棄置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承租本案車輛,並約定於113年5月24日返還本案車輛,然被告未依約返還本案車輛,對本案地點員工催討返還本案車輛之催告均未予理會,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案車輛維持啟動引擎怠速之模式丟棄於棄置地點之事實。 3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承租本案車輛,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租金共4,6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地點員工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被告轉帳紀錄擷圖1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承租本案車輛,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本案地點員工聯繫表示欲續租至同年月24日,並轉帳繳納續租期間之租金2,300元,然被告至同年月24日亦未依約定返還本案車輛,且對本案地點員工催討返還本案車輛之催告均未予理會。 5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本案車輛GPS定位紀錄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將本案車輛維持啟動引擎怠速之模式丟棄於棄置地點,因而遭主管機關拖吊移置之事實。 6 本案車輛維修結帳工單1份 被告將本案車輛維持啟動引擎怠速之模式丟棄於棄置地點之行為,致本案車輛因而受有多處損壞,經告訴代表人於113年5月27日送往維修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58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有多件向租賃公司承租自小客車,經租約到期均拒絕返還承租車輛之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當時本案車輛在棄置地點壞掉,我不記得我有無聯絡告訴人,我就將本案車輛留在本案地點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不論事實上之處分(例如丟棄)及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轉賣),均包括在內均包括在內,且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291號、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侵占罪並不以變異為本人所有為必要,只需有以所有權人身分將物品予以處分,即屬已將原持有之物品變異所有之行為。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車輛隨意丟棄於棄置地點,又未主動通知告訴人,縱該時本案車輛已因損壞而無法行駛,被告亦應積極主動聯繫告訴人通知其修繕本案車輛,而不得擅自決定處分,自不應棄置或任由本案車輛遭拖吊,被告所為即有使他人趁告訴人支配力遲緩之情況下得以侵占或甚至因不及尋獲而損壞、廢棄可能,其主觀意思上顯有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並以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本案車輛之權利,為事實上處分之意圖甚明,自屬處分之行為,縱本案車輛未繼續由被告持有使用,或事後經警尋獲或交回告訴人,然被告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不因此而不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被告前開所侵占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侵占之方式係棄置,被告並未實質掌握其犯罪所得,且本案車輛業經告訴代表人自行尋回,業據告訴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相同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因將本案車輛使用後,維持啟動引擎怠速之狀態而丟棄於棄置地點,致本案車輛因長時間怠速受有電瓶燒毀、汽油幫浦、油箱損壞等毀損情形,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經查,本案車輛係先經被告以事實上之處分而有侵占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侵占本案車輛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有支配關係,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車輛所擁有之財產法益,被告嗣後之行為不論是否再對本案車輛為若干之毀損,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侵占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侵占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論以毀損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