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家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家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7,7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詹家凱、羅于喬」之記載,更正
為「詹家凱受僱於陳元柏,為從事業務並為陳元柏處理事務之人。陳元柏與羅于喬」。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由陳元柏提供衣服」之記載,更正為「由陳元柏擔任老闆並提供衣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應繳回之
新臺幣(下同)19萬7767元入己」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向客戶販賣商品代收貨款之機會,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7,767元之代收款項繳回陳元柏,而將之侵占入己」。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家凱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陳元柏於偵查中供稱:每日販賣所得需繳回倉庫、被告之利潤1個月結算1次等語(他卷第170頁);證人羅于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負責攬客及收銀,每日營收都是被告在處理,每日收攤後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倉庫,被告負責繳回當日營收及當日所賣衣服數量等語(他卷第17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陳元柏算是我老闆,陳元柏會批貨過來,我和羅于喬於賣衣服,並結算金額給老闆陳元柏等語(易卷第147頁)互核相符。由上可知,被告負責販賣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每日營業額需繳回倉庫,為被告與告訴人合作販售衣服,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構成業務侵占罪。又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業務侵占罪(易卷第147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9萬7,767元。㈢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43-44頁)。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48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五、沒收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之代收貨款共19萬7,767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76號被 告 詹家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2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凱、羅于喬(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元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7日間合作販售衣物,由陳元柏提供衣服、攤位、車輛予詹家凱、羅于喬,詹家凱、羅于喬則前往市場擺攤販售後,再前往陳元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B棟倉庫結算金額。詎詹家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應繳回之新臺幣(下同)19萬7767元入己。
二、案經陳元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羅于喬之證述相符,且有現金保管條、補貨單、切結書、營業明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另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776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告訴人復未提出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證據資料,此部分自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