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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國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30-2115」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葉國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

㈡被告偽造車牌之數量。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本案案發前,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155-178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8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30-2115」號之車牌2面,於本案業據被告持有並懸掛使用,依前揭說明,應堪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號被 告 葉國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 月8日前某時許,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懸掛在已無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應為1706-TZ 號)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 年6 月8 日23時56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台二九線路與山仙路152 巷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葉國鼎駕駛懸掛上開偽造30-2115號車牌之車輛明顯有異,予以攔查,並查扣該2 面車牌送監理機關鑑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國鼎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辯稱:上開車牌是未繳回監理站之車牌等語。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扣案車牌依車籍歷史資料並未發放該組號牌編號,故上開車牌為偽造車牌。

二、核被告葉國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共2 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