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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2、4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5年1月2日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115年1月26日跟蹤騷擾通報表、聲請跟踨騷擾保護令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地圖頁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12月3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跟踨騷擾通報表、跟踨騷擾申訴表」、「告訴代理人B女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四、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即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要件,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1月23日間,持續監視告訴人住處並觀察、跟蹤、守候及尾隨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感到不安、畏懼而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應予非難。

㈡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情狀及期間。

㈢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徒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卷第31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37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12號115年度偵字第499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愛慕A000000000001(下稱A女),明知A女已多次對於A04於民國114年6月前之監視、觀察、尾隨A女之行為表達違反其意願,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1月23日間,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監視A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之行為,並觀察、跟蹤A女行蹤,並以守候及尾隨之方式接近A女出門路線,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接續監視告訴人於住處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兒A000000000001A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前已多次告誡被告停止其監視、觀察、跟蹤、守候、尾隨等行為,被告仍於上揭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前揭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3 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簽訂之承諾保證書1份 被告於114年6月前即有多次前揭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經告訴人告誡後,被告已經該等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