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武鋒
郭黛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武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黛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葉武鋒、郭黛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武鋒、郭黛鳳均知悉其等所持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林慈萍所持有而未滅失,仍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使該所之公務員對渠等提出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之權狀均為註記遺失之不實登載,是核被告葉武鋒、郭黛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使被告2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時間僅相隔3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處較為合理,是其等上開所為應屬接續犯,以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即足。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附件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致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上開所有權狀之保管人即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載之事項係為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而非屬直接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類型中,係屬損害程度較輕微之類型,又考量被告葉武鋒所直接參與聲請補發之不動產權狀僅涉及1筆不動產、被告郭黛鳳所直接參與聲請補發之不動產權狀則涉及2筆不動產,分別酌定與其等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葉武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郭黛鳳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卷第19-21頁),品行均屬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49頁),對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緩刑之宣告
1.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易卷第19-21頁)。而考量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2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再衡酌被告2人之犯行情節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可能產生之影響,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葉武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郭黛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又被告2人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2人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06號被 告 葉武鋒
郭黛鳳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鋒、郭黛鳳為夫妻關係,其等與林慈萍為朋友,其等3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轉售獲利,其等3人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合資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且約定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林慈萍所保管。葉武鋒、郭黛鳳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均為林慈萍所保管,並未遺失,為求自行出售附表所示房地,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葉武鋒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所),出具切結書,謊稱「本人所有下列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因保存不慎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遺失屬實無訛」等語,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楠梓地政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予葉武鋒,足以生損害於林慈萍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推由郭黛鳳於111年12月5日,在楠梓地政所,出具切結書,
謊稱「本人所有下列不動產(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因保存不慎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遺失屬實無訛」等語,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楠梓地政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予郭黛鳳,足以生損害於林慈萍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慈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武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附表所示房地,均為我、郭黛鳳、林慈萍一起出錢買的。後來因為貸款繳不出來,決定把房子賣掉,但找不到房屋土地的所有權狀,我推測是林慈萍來高雄時常常住我家,不知道為何找不到,我也沒有問林慈萍權狀是否在她手上,我找不到權狀就向地政機關出具切結書表示遺失申請補發,否認偽造文書等語之事實。 2 被告郭黛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附表所示房地,均為我、葉武鋒、林慈萍一起出錢買的。一開始權狀放在我家,若有交給林慈萍,也是我親手交給林慈萍保管。 2、因為貸款繳不起所以要附表所示房地一事,是我跟葉武鋒一起討論決定的。 3、我有於111年12月5日,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出具切結書表示遺失申請補發權狀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慈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附表所示房地,均為我、葉武鋒、郭黛鳳一起出錢購買,並約定由我保管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2、被告郭黛鳳將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我保管,且被告葉武鋒亦知悉此事,且一開始被告2人沒有通知我要賣房,我是自己追查到的,我在網路上看到附表所示房地被刊登販售,打電話問負責出售附表所示房地的房仲吳先生,我想說所有權狀在我手上為何可以賣,打電話去地政問,地政說已經公告完成。我事後有找到房仲吳先生提供錄音檔,錄音檔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權狀在我手上等語之事實。 4 證人謝喬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曾經跟林慈萍多次借住在被告2人家中。附表所示房地當初一開始權狀由被告2人保管,我跟林慈萍在被告2人家中住過一段期間,我們要搬走時,被告郭黛鳳親自把附表所示房地權狀交給林慈萍,由林慈萍帶回新北。因為合資怕有盜賣的事情,林慈萍想說帶走權狀可以避免盜賣等語之事實。 5 萬金全家超商錄音檔案及譯文 證明:被告葉武鋒、郭黛鳳均知悉被告郭黛鳳確有將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6 楠梓地政所114年3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1809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楠梓地政所114年3月1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1953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 證明: ⑴被告葉武鋒於111年12月2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楠梓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給之事實。 ⑵被告郭黛鳳於111年12月5日,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楠梓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給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葉武鋒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憑據。 證明:被告葉武鋒、郭黛鳳及告訴人合資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後,復借名登記於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武鋒、郭黛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使被告2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隔,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惟查,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2人及告訴人所述,其等為合資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顯然告訴人並無委託被告2人處理事務,被告2人自未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有負擔處理告訴人事務之任務,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說至少要2年後再賣,扣除應繳稅額及捐贈款項後,依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但不確定郭黛鳳有沒有出到200萬元等語,然被告葉武鋒供稱:當初並沒有講如何處置這些投資的房地以及賣掉後如何分配,因為這3間貸款我繳不出來,所以決定賣掉等語,而被告郭黛鳳亦供稱:我們並沒有講好誰要出多少錢,我只記得自己匯到履保的等語,足認雙方間就出資、獲利分配比例及如何處分附表所示之房地乙事,尚未有清楚明確之協議,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變賣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縱有可議,然此顯屬約定內容之認知歧異原因,實難認被告葉武鋒、郭黛鳳有何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應認其等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建物標示 購入時間 購入價格 (新臺幣)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110年4月30日 465萬元 葉武鋒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 110年5月5日 310萬元 郭黛鳳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10年4月30日 760萬元 郭黛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