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川
馬櫻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第656號、第657號、第658號、114年度偵字第6714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審訴字第6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東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馬櫻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川、馬櫻瑜依其等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東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由馬櫻瑜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川、馬櫻瑜(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10頁、第339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2人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等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2人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2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具有「幫助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本案既為幫助犯,自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2人本案犯行,提供2個帳戶,侵害6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其等遭詐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吳東川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馬櫻瑜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賭博、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51頁)。
⒋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
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參以被告2人均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隱
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或轉匯期間,被告2人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吳東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 *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吳佳祐 (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佳祐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佳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3月19日11時36分許、5萬元;同日11時37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 *告訴人吳佳祐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17頁) *告訴人吳佳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頁) *告訴人吳佳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 2 黃璟昕 (見警四卷第15頁至第15之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璟昕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璟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2萬4,000元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 *被害人黃璟昕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14頁) *被害人黃璟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2頁) *被害人黃璟昕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四卷第18頁至第2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 3 李永義 (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永義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永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28分許、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 *告訴人李永義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27頁) *告訴人李永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頁) *告訴人李永義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4之1頁至第48頁) *告訴人李永義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33之1頁) *告訴人李永義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0頁) 4 蕭金龍 (見警四卷第63頁至第64之1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金龍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蕭金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樂天帳戶 112年3月19日12時48分許、3萬元 *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 *告訴人蕭金龍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61頁至第62頁) *告訴人蕭金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11頁) *告訴人蕭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65頁至第67頁;併偵一卷第9頁) 5 徐煒倫 (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煒倫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徐煒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樂天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3萬元 *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 *告訴人徐煒倫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 *告訴人徐煒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6頁) *告訴人徐煒倫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 *告訴人徐煒倫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速約」APP個人檔案擷圖(見警一卷第73頁) *告訴人徐煒倫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第67頁;警四卷第76頁至第77頁) 6 伍永進 (見警四卷第79頁至第8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伍永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伍永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樂天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44分許、2萬元 *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 *被害人伍永進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78頁) *被害人伍永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84頁) *被害人伍永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84頁至第84之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