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昕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昕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林承恩」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關於犯罪時間更正為「114年10月30日0時43分許」。
㈡關於案發過程補充更正為「先向警方出示林承恩之駕照,並
在警方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承恩」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收受通知單後,將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承恩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承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㈢關於被告吳昕弦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其答辯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林承恩」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10號被 告 吳昕弦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昕弦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南向338公里500公尺處,因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詎吳昕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向警方出示林承恩之駕照,並在警方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承恩」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損害林承恩之權利,嗣經林承恩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承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昕弦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恩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密錄器光碟暨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出租單各1份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製作完成後即屬文書,故難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又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