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素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7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富國分公司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易卷第37頁)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末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之漢斯番茄起司醬料1罐,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8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營業登記: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左營富國店,徒手竊取外送區架上之漢斯番茄起司醬料1罐(價值新臺幣124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長A02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商品明細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