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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黃文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黃文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江黃文惠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卷第28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所竊物品皆已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患有失智症及憂鬱症(易卷第35、37頁),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日本山藥2條、金城金針菇2個、有機A級杏鮑菇2袋、善美的有機黑木耳1盒、莓好時光1盒(共約值新臺幣873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1號被 告 江黃文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黃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路竹國昌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卓青樺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日本山藥2條、金城金針菇2個、有機A級杏鮑菇2袋、善美的有機黑木耳1盒、莓好時光1盒(共約值新臺幣873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遭店員當場攔阻,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青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江黃文惠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青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商品價目卡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卓青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