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鈦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鈦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鈦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99號被 告 許鈦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鈦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於115年5月25日某時將本案車牌懸掛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真正車牌已遭吊扣)掛牌處,並在高雄市茄萣區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5年6月13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2段與金鑾路口發現異常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鈦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