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99娛樂城網站截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然被告係擔任博奕網站「AT99娛樂城」之員工,並負責兌換遊戲幣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且有「AT99娛樂城網站截圖」附卷為憑,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應成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間起至AT99娛樂城網站經警查獲後停止經營時止,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參與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與上開經營者分工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分工,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告訴人匯款而得之款項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95號被 告 陳致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處,取得在AT99娛樂城網站具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與該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以其使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AT99娛樂城」(http://m.at99.one/),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與上開網站對賭。賭博方式為電子網路遊戲,由賭客儲值賭資至指定帳戶,如賭客獲勝,則由賭博網站工作人員負責匯款給前開賭客以出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以之從中牟利。嗣於114年12月10日14時2分許,賭客陳子筠將賭金新臺幣1萬元匯款至陳致翰名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儲值,嗣因上開AT99娛樂城網站,經警查獲後停止經營,陳子筠因認遭受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筠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不詳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14時2分許,收受告訴人賭金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共同與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AT99娛樂城網站,致告訴人陳子筠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0日14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儲值,嗣因AT99賭博網站經警查獲而下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出金過,當初是加入博弈網站AT99娛樂城才儲值至被告本案帳戶等語。足認告訴人匯款之目的即為儲值賭博之賭金,與被告辯稱相符,從而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賭博行為於我國原為刑事犯罪,告訴人主觀上認知匯款之目的,即為進行法律所禁止之賭博,仍儲值至賭博網站提供之本案帳戶,即已認知匯款目的是為進行非法行為,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至賭博網站因非法架設致遭下架,告訴人因此無法取得儲值金,更無法繼續在同一網站上進行賭博,原屬告訴人進行非法行為時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至告訴人得否依法向賭博網站經營人請求返還儲值金,此為賭博網站之經營人有無依約返還儲值金之民事問題,是應認被告並未施用何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