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湘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湘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偽造之「陳岱山、伍文欣」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地點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伍湘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
局向員警坦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陳岱山、伍文欣」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被害人鄭涵栩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32號被 告 伍湘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湘幗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2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向鄭涵栩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明知未得其友人陳岱山、其妹伍文欣之同意,擅自在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陳岱山、伍文欣簽名,並蓋自己之手印,交給鄭涵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岱山、伍文欣。嗣於同年4月23日11時16分許,鄭涵栩將上開借款契約書拍照後傳送予伍文欣,伍湘幗嗣將借款還清,並於檢警機關在未發覺之前,在同年月24日21時37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湘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文欣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偽造契約書翻拍照片4張、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