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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時5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5年2月21日5時9分許」,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經過其床位時,」後增加「竟意圖性騷擾,」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刑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其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13號被 告 戴○○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與AV000-H115084(下稱A男)前同於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時59分許,在該戒治所愛一舍9房內,戴○○於A男經過其床位時,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A男下體1下,而乘機性騷擾得逞,A男不堪受辱,於釋放出所後至警局提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收容人談話紀錄表及陳述書數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數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