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凱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7至59頁),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797元達成調解,然尚未遵期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63至64頁、6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商品之價值,暨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1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59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遵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比菲多發酵乳飲壹瓶(471ml,價值新臺幣40元)。 2 Mi Tesoro隱形眼鏡壹盒(價值新臺幣219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39號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於民國114年1月7日16時36分許,騎乘向其配偶前夫所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林育暉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店內架上商品「比菲多發酵乳飲料」1瓶及「Mi Tesoro隱形眼鏡」1盒放入外套口袋內,並攜出店外竊盜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育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永之供述 其在做大樓灌漿的工作之事實。 其確實使用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其於上開門市擔任店長,因清點商品時發現貨物短少,遂調閱監視器察覺遭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黃昱欽之具結證述。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113年9月、10月間,借給被告之事實。 因被告都不還車,證人遂於114年1月17日與其前妻離婚後去報案,在此之前被告均未還車之事實。 被告是灌漿師傅,會穿雨鞋,他的雨鞋幾乎都白色,被告跟證人及證人前妻一起住了3、4個月,其認得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