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景生
住○○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4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景生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景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鍾滿勤為被告邱景生之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㈢被告3次打開瓦斯桶開關閥漏逸瓦斯氣體,發生時間密接,而
且主觀目的相同,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佳之犯罪
動機,明知瓦斯為易燃氣體,如漏逸於密閉空間,極可能因火源或其他熱源而引發燃燒或爆炸事故,仍恣意開啟瓦斯桶開關閥,危及周邊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漏逸瓦斯氣體之時間非長,未釀成災禍;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學歷、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42號被 告 邱景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生與鍾滿勤係母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邱景生因酒後心情不佳,明知液化石油氣即俗稱之瓦斯(下稱瓦斯)為易燃物,如漏逸瓦斯氣體,可能因熱源引爆瓦斯氣體,危及該處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6月17日0時2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1樓,接續開啟置於上開住處內之瓦斯鋼桶開關閥約3次,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灌入上開住處內,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鍾滿勤與上開住處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鍾滿勤通報里長邱國維,邱國維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鍾滿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滿勤、邱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開啟瓦斯鋼桶開關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