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勳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佳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度精神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影本、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5年6月17日旗醫醫字第○○○○○○號函及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32號、115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及「被告莊佳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以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㈢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李依珊,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警卷第21頁),且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語(偵卷第32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因犯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案件遭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65-67頁)。
㈤被告患有重度躁症、情感思覺失調症,經醫療機構診斷並建
議住院治療以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前述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函文暨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75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3號被 告 莊佳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人行道,見李為祥所有、李依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價值不詳,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3巷旗尾福德爺廟前。嗣經李依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為祥委由李依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李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回收服務
一站通查詢結果、車輛拖吊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