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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A14於本院訊問之供述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3組、受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為12人以及遭詐騙之金額近新臺幣50萬元。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迄未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詐欺

、重利、毀損、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27-32頁)。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91-19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自陳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卷第19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而隱匿附件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上手,有本案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警卷第385-386、389、393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A1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1號被 告 A1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圓興門市,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旗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山農會帳戶)、兒子黃○○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011、A12,致A01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1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A04、A05、A06、A07、A08、A09、A10、A011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114年4月9日,我在臉書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對方自稱是奧地利商務代表辦事處,是奧地利可以貸款的公司,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作流水,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1次寄4個提款卡給他,他說這樣比較好作流水,當時我問過銀行都貸不出來,想說可以試試看透過對方貸款,我知道不得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⑶且依被告提出對話紀錄,被告有詢問對方「把卡片交給你會變警示帳戶」,被告亦坦承知悉出租或交付帳戶可能遭用以詐騙,足見其有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認知,仍為取得貸款利益,心存僥倖,將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1提出之轉帳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1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A03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證明 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6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7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8提出之轉帳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9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幣轉帳證明 告訴人A09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10提出之轉帳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10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11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11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被害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A12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證明 被害人A12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旗山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A01及被害人A03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A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1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A01 自113年11月5日起,以LINE化名「王思靜-工作號」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國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A02 自114年4月14日前某日起,以LINE化名「領航研習社Q」、「陳綉雯」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和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16時42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A03 於114年4月16日,以LINE化名「國賓營業員」與被害人佯稱:其有違規交割的狀況,要其依指示操作方可申請結算退還本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17時6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A04 於114年4月17日前某日,以LINE化名「王妹婷」、「菁英會學堂」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宏展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9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A05 於114年4月18日,以LINE化名「暱稱:黃郁欣」、「順鑫國際」向告訴人佯稱:至順鑫國際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A06 自114年1月11日起,以臉書帳號「梁芷縈」、LINE化名不詳向告訴人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A07 自114年3月5日19時起,以LINE化名「謝惠琪」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償還卡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9時44分許 8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A08 自114年1月23日起,以LINE化名「金小曼」向告訴人佯稱:至順鑫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12時01分許 2萬7056元 上開旗山農會帳戶 9 告訴人 A09 自114年2月初起,以LINE化名「陳曉雨」、「營業員NO.88」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博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0 告訴人 A10 自114年4月7日起,以LINE化名「白楠楠」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20時22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 告訴人 A011 自114年4月7日17時許,以LINE化名「嘉佳-室內設計」向告訴人佯稱:至見你發財網站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20時43分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2 被害人 A12 自114年4月16日15時14分許起,以IG不詳帳號、 LINE化名「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0日11時26分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