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20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2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並均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上開判決於同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經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53頁),是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5年8月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5年8月31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原末日為115年8月29日,因適逢假日而順延),惟被告遲至115年9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表明不服原判決欲上訴之意,有該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