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振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振佑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0627700號函、114年7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8426300號函暨送達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振佑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 告 趙振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照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0627700號發函通知,命趙振佑接受評估,並應於113年12月7日、113年12月14日、114年1月4日、114年1月18日、114年2月15日、114年2月22日及114年3月8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趙振佑於113年9月23日收受通知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以114年7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8426300號函命趙振佑於114年8月12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趙振佑屆期仍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4年9月1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1883100號裁處書對趙振佑裁處罰緩新臺幣1萬元,並命趙振佑應於知悉時起,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詎趙振佑於115年3月2日收受上開行政裁處書且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振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115年3月2日高雄市政府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3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532432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5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5353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13年9月23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聯繫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