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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玄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圓鍬、長刀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鍾睿紘」之記載,均更正為「A01」。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感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持圓鍬恫嚇告訴人A01,嗣更率然妨害告訴人A02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通行之權利,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1成立和解,告訴人A01未要求賠償,有告訴人A01之偵訊筆錄可佐(偵卷第67頁),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A02成立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有告訴人A02之偵訊筆錄可佐(偵卷第69頁)。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侵害之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圓鍬、長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7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埕為阮郁樺之前男友,鍾睿紘、A02則為阮郁樺之同事,負責開車接送阮郁樺上下班,薛玄埕對此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薛玄埕於民國113年9月2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鍾睿紘駕車搭載阮郁樺回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圓鍬走向A01而對之恫稱:「如果敢再不讓阮郁樺回來睡覺,你們公司的還敢來載,見一次打一次」、「我一定要打到你」等語,以此舉動及言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薛玄埕於113年9月28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阮郁樺前往上班地點,基於強制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A02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去路,並自後車廂拿出長刀走向A02,復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之恫稱:

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不管是誰,來一趟我修理一趟(台語)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A02行使其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玄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有於113年9月2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A01駕車搭載證人阮郁樺回家時,拿出圓鍬走向告訴人A01。 2.被告有於113年9月28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證人阮郁樺前往上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告訴人A02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並自後車廂拿出長刀走向告訴人A02,復對告訴人A02稱: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不管是誰,來一趟我修理一趟(台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2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A01駕車搭載證人阮郁樺回家時,非常生氣而與證人阮郁樺吵架,且自車上拿出圓鍬走向告訴人A01,並對告訴人A01稱:「如果敢再不讓阮郁樺回來睡覺,你們公司的還敢來載,見一次打一次」、「我一定要打到你」等語,然遭證人阮郁樺拉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113年9月28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證人阮郁樺前往上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A02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並自後車廂拿出刀子走向告訴人A02,復對告訴人A02稱: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不管是誰,來一趟我修理一趟(台語)。 4 證人阮郁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有於113年9月2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A01駕車搭載證人阮郁樺回家時,非常生氣而與證人阮郁樺吵架,且拿東西想要去打告訴人A01,證人阮郁樺抱住被告阻止之,被告仍稱要去打告訴人A01。 2.被告有於113年9月28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證人阮郁樺前往上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A02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因為下雨天其他路無法出去,只有被告擋住的那條路可以出去,被告並自後車廂拿出刀子走向告訴人A02,叫告訴人A02要找出早上載證人阮郁樺的人是誰,還說從今以後誰再帶就打誰。 5 告訴人A02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截圖。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9月28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證人阮郁樺前往上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A02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並自後車廂拿出刀子走向告訴人A02,復對告訴人A02稱: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不管是誰,來一趟我修理一趟(台語)等語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罪名及罪數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擋住告訴人A02去路,並持刀且有上開恐嚇言論,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A02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強制罪而不另成立恐嚇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圓鍬走向告訴人A01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部分所指被告上開犯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1於114年2月2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署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