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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子丰

孫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1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A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與張寶城(原名張臻達)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3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於張寶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張寶城因無法立即清償債務,A02及A3(傷害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張寶城搭乘本案車輛,並對其恫嚇稱:「如果你不上車,就要到你家潑汽油」等語,張寶城因此內心意志遭受壓迫,不得不搭乘本案車輛,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待張寶城上車後,A3見其欲撥打電話給友人,竟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張寶城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張寶城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強行將張寶城載至高雄市楠梓區益群橋下公園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張寶城動手毆打A02、A3;A3則先以徒手方式後改以持木棒攻擊張寶城;A02則以噴灑辣水方式噴灑張寶城(傷害罪部分,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衝突結束後,A02、A3要求張寶城一同前往其高雄市內門區老家(高雄市○○區○○00號),請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三人遂於翌(22)日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高雄市○○區○○00號地址,途中因張寶城不願順從,遂於後座勒住乘坐於副駕駛座之A3脖子,雙方便於車內扭打。A02、A3二人見無法順利取得款項,而於同日2時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道00號末端停車場)強行將張寶城拉下車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至高速公路返回市區。

二、案經張寶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寶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A02、A3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國道10號末端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佐證告訴人確有被A02、A3強制搭乘本案車輛,事後遭拉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A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