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哲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哲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黃月香、郭哲豪分別為母子、兄弟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與告訴人黃月香、郭哲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同一
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令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應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家庭糾紛即以揮舞鐵棍之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迄至本院調查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1支,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8號被 告 郭哲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與黃月香為母子,與郭哲豪為兄弟,而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郭哲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3時許,無故心生不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手持鐵棍對黃月香咆哮,並持鐵棍砸向本案住處前之花盆、牆壁及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持鐵棍作勢攻擊而推擠黃月香;見郭哲豪自本案住處大門探頭查看狀況,接續揮舞鐵棍對郭哲豪咆哮,並追入本案住處內對郭哲豪恫稱「殺了你」等語,並以鐵棍捶打郭哲豪之房門,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月香、郭哲豪,使黃月香、郭哲豪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月香、郭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向本案住處前之花盆、牆壁磁磚及機車,並持鐵棍逼近告訴人黃月香而推擠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向本案住處前之機車、花盆,並持鐵棍對告訴人黃月香揮舞並逼近告訴人黃月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哲豪聽聞本案住處前有聲響,下樓查看時,被告持鐵棍對之揮舞並咆哮,告訴人郭哲豪關上大門,被告隨即追入本案住處內對告訴人郭哲豪恫稱「殺了你」並以鐵棍捶打告訴人郭哲豪之房門之事實。 4 本案住處前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向本案住處前之花盆、牆壁磁磚及機車,並持鐵棍逼近告訴人黃月香而推擠之,告訴人黃月香遭被告逼近而不斷後退;告訴人郭哲豪聽聞聲響打開本案住處大門查看情況,被告見狀對著告訴人郭哲豪揮舞鐵棍並咆哮,告訴人郭哲豪關上門後被告隨即帶著鐵棍進入本案住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與告訴人黃月香、郭哲豪分別為母子、兄弟,而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上開對告訴人2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處。再者,被告前開所為,係心生不悅而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於同一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月香、郭哲豪為恐嚇,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