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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浚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王浚緯」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王浚憲主觀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王浚緯」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16號被 告 王浚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憲與王浚緯為親兄弟關係,王浚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其於同年月25日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安泰街口,因違規無照駕駛而為警攔查,詎王浚憲為脫免行政罰單及避免遭警方查獲其通緝犯之身分,明知其未取得王浚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向現場承辦員警冒用王浚緯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浚緯」之署名,依其內容亦足以表示其為「王浚緯」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並進而交付予現場之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浚緯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王浚緯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覺身分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浚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浚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簽署「王浚緯」之簽名,復將該通知單交予現場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則係用以表示被害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署「王浚緯」之簽名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末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浚緯」之署押1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