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肇宏選任辯護人 余紫綺律師
張弘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其等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其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3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騙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更經二度通緝到案,期間所耗損
之司法資源,暨其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隱匿
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3號被 告 陳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宏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在住處樓下之方式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嘉松、劉亦攸、宋乾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肇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有人在販賣帳戶的,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在住處樓下之方式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劉嘉松所提出之無卡存款資料。 證人劉嘉松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無卡存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亦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劉亦攸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證人劉亦攸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乾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宋乾裕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證人宋乾裕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5 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人劉嘉松等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1 劉嘉松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10時25分 1萬元 2 劉亦攸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3日11時56分 ⑵113年9月23日11時57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3 宋乾裕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10時57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