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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盛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盛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盛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或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已知悔悟,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62號被 告 吳盛達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3樓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達之配偶涂千閔與謝昇潮2人為美髪店同事,嗣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某時許,涂千閔打電話向吳盛達告知謝昇潮表示要送禮物給她等語,惟其口氣不佳,涂千閔心生害怕,吳盛達聽聞後,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謝昇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窩沙龍」內向謝昇潮質問,吳盛達到場後,因對謝昇潮有所不滿,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謝昇潮向其詢問你要什麼東西之際,隨即向謝昇潮嚇稱:「拿你一隻手來…」等語後,並再對謝昇潮說:「你再弄她(即涂千閔)試看看…在你家等你」等語,以此方式對謝昇潮為恐嚇之言詞,因而謝昇潮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謝昇潮隨即報警至現場處理,經警陪同後,謝昇潮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昇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情況,辯稱:我只是說要送我一手酒嗎等語,並未恐嚇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昇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員警現場錄音檔譯文、對話逐字稿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確有到場並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