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斌
簡寧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50號、115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簡寧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簡寧萱交付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林文斌之地點為「高雄市楠梓火車站」。
㈡補充被告林文斌交付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鳥松分館)旁停車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斌、簡寧萱(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如附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均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其等參與程度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
業經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2人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0號115年度偵字第10774號被 告 林文斌 (年籍詳卷)
簡寧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簡寧萱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分別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簡寧萱於民國114年5月9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林文彬,復由林文彬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信杉、王諒、蔡依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簡寧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杉、王諒、蔡依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簡寧萱之夫楊旭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信杉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58號案件【下稱前案】警卷內)、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諒及蔡依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林文彬與簡寧萱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23年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寧萱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固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全案影印卷宗1份附卷可稽,惟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署乃因偵辦本案而取得被告林文彬與簡寧萱之對話紀錄,始知悉被告簡寧萱明知被告林文彬並非做正當使用,仍自願並主動將本案玉山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林文彬,是應認上開對話紀錄為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簡寧萱有犯罪嫌疑,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自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為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經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此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信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透過抖音與陳信杉結識,並佯稱:可透過商品買賣賺價差等語,致陳信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18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2 王諒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23時許,假冒為王諒之友人林玉卿向其佯稱:在外出事且欠人金錢需借款等語,致王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3 蔡依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0時19分許,假冒為蔡依辰之友人冠吉,向蔡依辰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蔡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1時8分許匯款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