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同年4月21日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同年4月21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聲請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是其因另案糾紛,經警到案調查,因其亦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警於114年9月16日20時38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被 告 陳俊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6日20時3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6)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