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不予援用,引用本院製作之附表為犯罪事實之附表,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至5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惟立法者增訂此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洪元昊」,幫助「洪元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周佳琳等8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簡卷第10至1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洪元昊」使用,幫助「洪元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佳琳等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周佳琳等8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佳琳、蘇昱瑋、杜欣怡成立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經其等於刑事陳述狀載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旨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履行賠償之轉帳明細表(訴卷第151至161頁、第209至213頁)附卷可參,然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本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7至28頁)存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周佳琳等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害款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及匯入帳號 證據 1 周佳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向周佳琳佯稱:須依指示驗證網路銀行帳號始可退回訂金云云,致周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2日13時28分 3萬2,1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0月12日13時49分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13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13時58分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蕭秀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3時23分,向蕭秀卿佯稱:須簽署託運契約及驗證帳戶云云,致蕭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2日15時5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蕭秀卿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0月12日15時29分 2萬9,985元 上海銀行帳戶 3 王永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4時許,向王永欣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保證金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王永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2日14時22分 4萬9,985元 上海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包裹取貨資訊、轉帳交易紀錄 113年10月12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上海銀行帳戶 4 蘇昱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2時許,向蘇昱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蘇昱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2日14時19分 9萬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 無 113年10月12日14時20分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許程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向許程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領獎步驟、寄送金融卡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許程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2日14時39分 9,9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0月12日14時40分 9,030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杜欣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3時許,向杜欣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始可進場交易云云,致杜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2日13時52分 2,004元 中華郵政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0月12日13時55分 6,030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李庭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5時16分,向李庭輝佯稱:因帳號尚未認證,須提供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李庭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2日13時24分 2萬5,977元 中華郵政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0月12日13時28分 1萬1,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0月12日13時41分 3,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8 曾心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向曾心惠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領獎步驟、寄送金融卡始可領獎云云,致曾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2日13時33分 3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寄件資訊、轉帳交易紀錄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8號被 告 葉家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瑋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元昊」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洪元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琳、蕭秀卿、王永欣、蘇昱瑋、許程獻、杜欣怡、李庭輝、曾心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8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本案4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元昊」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周佳琳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蕭秀卿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蕭秀卿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欣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王永欣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蘇昱瑋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許程獻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程獻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杜欣怡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杜欣怡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庭輝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曾心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曾心惠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本案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4個帳戶,旋遭人轉出一空之事實。 11 被告與LINE暱稱「洪元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洪元昊」之人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我因為車子壞掉,急需資金,對方說他是代辦公司,可以幫我辦,我就相信他了,所以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兩面給對方申辦貸款。之後對方說要去測試甚麼金流公司,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就把我的4張提款卡一起包起來後,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對方會來拿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且查,依被告上開辯稱可知,被告已有貸款經驗,且顯然知悉依其當時身負卡債之經濟條件,無法合法正當辦理借貸之貸款金額,且被告僅透過LINE與「洪元昊」聯繫,對於該等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貸款流程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再者,被告對於貸款金額、利率、期數、如何簽約等情皆不甚明瞭,甚至僅提供身分證正反兩面予對方,而無須其他財力證明以審核其信用狀況,顯與一般民間貸款流程大相逕庭。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理由諉為不知,而有能力預見其提供之本案4個帳戶將被利用作為非法用途,卻仍同意交付本案4個帳戶,而容任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收受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
(三)再查,觀諸被告與「洪元昊」之對話紀錄,曾反覆提及薪酬一詞,被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後來對方也有說要提供工作給我,但也沒有說的很詳細,講得很籠統,只提到金流公司,我也不知道他說的一個月70萬元薪資是何麼意思云云,縱認其係因求職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自承對於工作內容不甚明瞭,渠等對話內亦無提及勞健保等情,皆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及職務內容大相逕庭,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僅係經由網路獲取此工作,與自稱「洪元昊」之人素不相識,對於「洪元昊」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告對於求職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等資料一無所知,此與一般求職常情亦有違。
(四)又查,縱被告係為求職或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然而被告先前曾提供自己及其妹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涉犯詐欺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上述刑事紀錄之經驗,應明知帳戶交給他人轉帳匯款,是為犯罪行為,被告智識正常,並非智識淺薄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躲避追緝及洗錢,以遂行犯罪之手法應有一定之認識,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詐欺集團轉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辯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