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7頁),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我國詐欺案件頻
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違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又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15號被 告 黃明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明生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6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可欣」、「呂雪慧」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7日12時,假冒樂天公司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台灣樂天市場:客服中心」、「金融客服李主任」聯繫張榮志誆稱:樂天公司合約到期須建立新合約,依指示匯款可完成簽署金流協議合約程序等語,致張榮志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7日14時54分、同日15時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7元、4萬9,97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榮志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生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可欣」、「呂雪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0月接獲「許可欣」加我好友,跟我以交往結婚為前提交朋友,聊了一段時間,「許可欣」說要搬回臺灣,需要現金,跟我借帳戶,請我寄出帳戶給他用,他再將金額退款到我帳戶,將帳戶退回給我,「許可欣」叫我加入「呂雪慧」,「呂雪慧」協助我寄件,我寄出中華郵政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事後對方漸漸跟我無聯繫,我於114年10月29日報案等語,並提出其與「許可欣」等人對話紀錄截圖以證其詞,惟查:
(一)告訴人張榮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74歲,自陳其自專科畢業,工作迄今已退休9年,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近年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實難諉為不知。
(三)次查,被告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許可欣」、「呂雪慧」對話紀錄以證其詞,亦有被告報案紀錄為據,然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已無留存該對話紀錄之原始紀錄,無以當庭勘驗核實該對話紀錄之真偽,且細繹該對話紀錄尚非連續不間斷之聯繫過程,則該對話紀錄之截圖是否為真,不無疑問,再者,被告供稱對於「許可欣」、「呂雪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不知情,且無見過面,亦完全一無所悉「許可欣」、「呂雪慧」之工作內容、任職公司名稱、聯絡地址,無以確認對方如何代被告處理帳戶,不知道對方匯款項來源等情,足認被告與「許可欣」、「呂雪慧」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實非多年交往熟識之友人,僅網路交友認識,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經營商業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甚而被告僅需借用帳戶予素未謀面之「許可欣」即可獲得黃金,顯然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可欣」無端贈送財物以向網路認識之人索討金融帳戶,實質上即係以貪圖無帳戶成本損失之利益,而難認被告事前無容任「許可欣」、「呂雪慧」操作不明金流之情,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許可欣」、「呂雪慧」聯繫時,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其帳戶作為不明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堪可預見,自無從遽以被告辯稱聽信「許可欣」之片面說詞,而認被告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資料乙情為真。
(四)復細繹上開被告與「許可欣」、「呂雪慧」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許可欣」自10月21日起要求被告幫忙協助申辦門號、提供金融帳戶,然無以知悉被告所稱自10月初認識「許可欣」迄今,雙方何以聯絡、自何時認識、「許可欣」因何事需要透過網路所認識之被告協助申辦門號、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且被告突向「許可欣」陳稱「我才給家裏趕了出來了,現在會被詐騙了」、「上次的郵局卡」、「好的,不會被人用做它途吧」等語,顯見被告在依「許可欣」要求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前,業有遭詐騙或經被告家人警醒詐騙情事,惟事後對於「許可欣」、「呂雪慧」說詞,仍不加詳細查核確認,避免自己再陷詐騙之泥淖,況依該對話紀錄,被告與「許可欣」互以「親愛的」、「老婆」稱呼,對話過程不無時常互相噓寒問暖、日常生活關懷呵護之文字呈現,似有網路戀愛之情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與對方交往而係因仁慈遭對方慫恿始同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不符,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屬實,佐以該對話紀錄過程,未見被告曾向對方瞭解詢問「許可欣」、「呂雪慧」真實身分資訊、實際使用帳戶用途或為何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證件或資料文件,又或確認「許可欣」匯入被告使用帳戶之款項資金來源、事後以何方式取回金融帳戶資料,而至被告恐無法提供其他帳戶別無他法時,尚對「許可欣」稱「是老婆吧?請問妳假如還沒有辦法妳就在當地買黃金用宅配寄給我,妳回台灣再到銀行換回台幣」而遭「許可欣」表示「不用寄那麼多黃金」拒絕被告要求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係貪圖來源不明之黃金財物而同意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
(五)復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前,其帳戶內之餘款均已先經被告提領完畢,僅餘0元,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前,即由被告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其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若認被告交出其名下金融資料之初,無容任不詳之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已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毫不在意,不問後果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足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郵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