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律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律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夾鏈袋1個,驗餘淨重0.18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律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夾鏈袋1只,驗前淨重0.194公克,驗後淨重0.185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81號被 告 劉律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取得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因另案遭警方附帶搜索時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個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