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茂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茂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害人馮政肇所提供之公司宿舍地址予以遮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固取得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已全額返還被害人,因認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受填補,並足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如再對其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被 告 莊茂盛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茂盛前為馮政肇之員工,並居住於馮政肇所提供之高雄市彌陀區(地址詳卷)公司宿舍(下稱本案地點),緣莊茂盛於民國113年1月23日5時14分許,見馮政肇之錢包遺留於本案地點辦公桌抽屜內,且該錢包內有馮政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莊茂盛竟因缺錢花用,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作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表彰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該等信用卡資料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並未徵得馮政肇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自上開錢包內取走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所涉竊盜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詳如後述),並將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輸入其所有之google play帳號(下稱莊茂盛google play帳號)付款方式,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綁定於莊茂盛google play帳號作為其於google play商城付款時可使用之信用卡,再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地點,未經馮政肇之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由莊茂盛google play帳號使用綁定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資訊付款,均用以購買莊茂盛所遊玩之網路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並用以表彰係馮政肇線上刷卡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銀行誤認上開交易為真正持卡人即馮政肇之授權而同意消費撥款,足以生損害於馮政肇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銀行對於本案信用卡管理及goog
le play商城對網路遊戲刷卡費用收取之正確性,莊茂盛即以此方式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而取得莊茂盛google play帳號之網路遊戲點數,刷卡完畢後並隨即將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放回本案地點辦公桌抽屜內而歸還之。嗣馮政肇發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馮政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翻拍照片1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本案地點現場照片2張、莊茂盛google play帳號付款方式擷圖1張、莊茂盛google play帳號消費紀錄擷圖1張、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簡訊擷圖1張、玉山商業銀行113年3月11日函暨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12日函暨如附表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於google play商城消費所得之網路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莊茂盛google play帳號或該網路遊戲之伺服器,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且購買儲值後,即得憑以消費該網路遊戲內之商品或服務,仍應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五、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六、另被告盜刷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雖非於完全同一時刻所為,然仍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盜刷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自行向被害人坦承錯誤,並歸還所盜刷之金額完畢,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已因被告之賠償而完全填補損害,爰依前揭說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八、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應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害人所陳係如附表所示信用卡遭盜刷,並未提及其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於被告盜刷後查無下落,且觀諸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實於使用完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放回被害人原置放之處所,足見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則被告雖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涉有前揭罪嫌,然難認被告有何對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51分 5,000元 2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上午5時28分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