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虹於本院之自白」外(見訴卷第3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刑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
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規避金融機購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洗錢防制程序規定,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與犯罪所得之潛在風險,並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及管理,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制,所為甚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透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簡卷第11至1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32號被 告 林虹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虹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某時許,開始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指示,向不特定之人收受現金後,再行轉交予其指定之人,於114年4月25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光路原生植物園內公廁旁涼亭,向馬淑雯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2千元,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20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嗣於翌日馬淑雯(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院審理中)因向他人收取現金而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馬淑雯供出上情,警方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依LINE暱稱「阿貴」之人,向證人馬淑雯收取現金後,交予其指定之人。 2 證人馬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馬淑雯於當日向不詳之人收取現金20萬2千元後,於上揭時地交予被告。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馬淑雯收取現金20萬2千元。
二、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阿貴」介紹該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跟人家收錢,他會從裡面拿一部分當我薪水,我收到錢要給他指定的人,每次都有人來收,交付的地點也不一樣;我沒有確定哪些錢是否乾淨等語明確,足認該等現金並非被告自己所用,實質受益人另有他人,且被告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顯有共同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另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被告取得上開來源不明之現金20萬2千元,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9、20條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儼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是以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