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陳義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李帛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簡卷第19頁),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惟自承僅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信用卡,否認竊得上開現金,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易卷第159頁)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46至47頁)存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4萬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業如前述,依旨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3號被 告 李帛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招門市店內,見店員陳義朋所有皮夾置放在櫃檯後方檯上手提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義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李帛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義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