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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6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藝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提出供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87號被 告 陳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文於民國115年4月3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宥云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暗粉色3/4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宥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宥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藝文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宥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