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宏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IM卡1張及USB-LIGHTING傳輸線1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郭家宏與告訴人王O耘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IM卡1張、USB-LIGHTING傳輸線1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機1部、藥袋1個,亦均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係告訴人所有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8至9頁),是該手機非被告所有;至藥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53號被 告 郭家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與王O耘為配偶關係。郭家宏為掌握王O耘之行蹤,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前不詳時間,未經王O耘同意,以行動電話內插臺灣大哥大SIM卡(預付卡),並使用USB線之接電器連接車用電瓶於王O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廂內部,充電即可開機且開啟定位功能,並透過該定位功能,而獲悉王O耘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王O耘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王O耘發覺機車內之定位裝置,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O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接電器及SIM卡照片、手機畫面擷圖、本案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