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孫金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孫金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紗窗乙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孫金香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孫金香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鋁門紗窗1批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我才撿去回收等語。惟查,本案門窗原係放置在告訴人倉庫前,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且上開物品外觀完整,未見明顯缺損痕跡或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故一般人依其放置地點及外觀狀態,應可合理推知該物仍屬他人所有並受其管領,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廢棄物;又案發當天尚有告訴人所僱用之鐵工師傅在場,稍加詢問即可輕易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為欲回收之物,惟被告未加確認即逕自取走,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鋁門紗窗乙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已將上開鋁門紗窗乙批,以新臺幣(下同)30元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及變得數額,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21號被 告 謝孫金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孫金香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蔡佩娟之倉庫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佩娟所有置放在倉庫旁之鋁門紗窗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載往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聖雲街口之金合企業行資源回收站變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孫金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佩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