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鄂銘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鄂銘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鄂銘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 告 鄂銘興(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銘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4日13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4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為警查獲其為經本署發布通緝之通緝犯,其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採集鄂銘興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銘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8)、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