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夏樂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夏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潘夏樂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潘夏樂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5年1月7日前後,在其位於六龜區之住處前往統一超商荖濃門市的路上,拾獲悠遊卡1張,嗣持卡至上開超商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記不清楚我刷卡買了什麼,只記得我有拿這張悠遊卡消費云云。然查:
㈠被告拾獲上開悠遊卡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
統一超商荖濃門市、六龜門市,以悠遊卡內儲值餘額刷卡購物,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356元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悠遊卡交易明細、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佐,足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為被告持其所拾獲之悠遊卡所為。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在路上拾獲悠遊卡,則依其拾獲之地點
,足認被告明知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之物品,其卻未送至權責機關招領,反而持之以儲值餘額刷卡消費,其主觀上是基於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該悠遊卡據為己有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侵占告訴人林語嫣所有之悠遊卡後,以悠遊卡內儲值餘額刷卡消費,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復持之以悠遊卡內餘額刷卡消費1,356元,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犯後於警詢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一次賠償告訴人1,500元,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考;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且罹患癌症第三期,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後,又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刷卡消費1,356元,堪認上開悠遊卡1張及儲值金1,35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38號被 告 潘夏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夏樂於民國115年1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某處,拾獲林語嫣遺失之記名TPASS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本案悠遊卡刷卡感應扣款,利用原儲值在內之新臺幣(下同)1,356元,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林語嫣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且遭人盜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語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夏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語嫣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林子安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告訴人林語嫣所有之本案悠遊卡後,以悠遊卡內儲值餘額消費,因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屬於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後,又使用本案悠遊卡內之儲值金消費,堪認其取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儲值金1,356元,均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 消費金額 1 115年1月7日1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94號、96、98號 7-ELEVEN 六龜門市 吳一無二-藍莓丹麥1瓶 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 2 115年1月7日9時59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1F 7-ELEVEN 荖濃門市 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2包、麗茲起司三明治餅乾2包 165元 3 115年1月7日9時55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1F 7-ELEVEN 荖濃門市 iselect多多綠茶熱帶百香果2瓶、統一木瓜牛乳1瓶、公賣局紅標料理米酒1瓶、MILKA葡萄乾及堅果牛奶巧克1包、購物帶1個 265元 4 115年1月7日9時54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1F 7-ELEVEN 荖濃門市 黃家寶馬香菸7號4包 400元 5 115年1月7日7時53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1F 7-ELEVEN 荖濃門市 吳一無二-藍莓丹麥1瓶 98元 6 115年1月8日1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1F 7-ELEVEN 荖濃門市 黑松沙士1瓶、臺灣香蕉重量分享包1包、雲絲頓25香菸2包 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