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鴻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佳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SGS食品實驗室-台北 測試報告」(測試日期2025/9/
10、2025/8/25)上偽造之SGS印文各1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南方島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高雄市六龜區公所驗收之六龜芒果氣泡水內並無芒果成分,竟因履約壓力,分別偽造「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共2份(下合稱本案報告),並持以向高雄市六龜區公所行使,偽以上開氣泡水經檢驗後確含有芒果成分,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結算事項,均已履行完畢,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4年10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4年11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匯款委託書(他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附卷可查,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諒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報告,被告業已行使而交付高雄市六龜區公所,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報告上,偽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GS印文各1枚(他卷第93頁、第117至120頁),核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7號被 告 陳佳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鴻係南方島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負責人,前因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六龜地方創生計畫--六龜區觀光整合行銷(二)」勞務委託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由南方公司得標,其中要求南方公司應提供六龜芒果氣泡水,然因南方公司將2016罐上開氣泡水交給六龜區公所驗收時,驗收人員發現內容物似無芒果成分,遂要求南方公司提出佐證資料。詎陳佳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SGS測試報告後,於114年7月17日交給六龜區公所「SGS食品實驗室--台北 測試報告」(下稱報告1)而行使之。陳佳鴻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同年9月10日函文六龜區公所,並檢附不實之「六龜芒果氣泡水檢驗報告內容」(下稱報告2),致生損害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六龜區公所。
二、案經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標得上開勞務委託案,並偽造不實之報告1、報告2後,持向高雄市六龜區公所行使之事實。 2 ⑴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4年10月21日函檢附之調查報告暨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六龜地方創生計畫─六龜區觀光整合行銷(二)」勞務委託案契約書、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4年7月2日函、南方公司114年7月4日函、南方公司114年7月9日函、南方公司114年7月17日紙本遞交報告1、SGS公司官網資料、SGS公司官網報告、報告1與SGS公司官網報告對比圖、南方公司114年9月10日函檢附之報告2、報告2與SGS公司官網報告對比圖、SGS公司電子郵件各1份 ⑵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4年10月1日、10月29日、11月17日、11月21日函影本共5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