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8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隆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載「於同年月3時15分許」更正為「於同年月10日3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只要行為人之舉措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由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張宏棋住處之陽台外設有圍牆,該圍牆上並設有防止他人侵入之鐵欄杆(見警卷第19頁),堪認該鐵欄杆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以手越過上開圍牆、伸入上開鐵欄杆而為本案2次竊盜行為,應已使該欄杆、圍牆喪失其隔絕防閑作用,而該當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舉,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次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中所竊取之內褲,雖非財產價值甚高之物品,然均係為告訴人之貼身衣物,而衍生被害人之日常安寧、身體隱私之侵害,整體損害情節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案2次犯行,難認其犯行動機有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僅有以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對告訴人之家宅安寧、安全設備之功效所生侵害並非嚴重,且被告非為有計劃、組織性之行竊,行竊過程亦屬和平等情狀,執以為酌定其2次犯行之行為責任基礎。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均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表明不願再對被告訴究之旨(見警卷第9頁),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14頁),品行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31頁),對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審酌被告所犯之2次犯行均為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罪質、行為手段均高度雷同,行為時間亦僅相隔數日,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考量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大部分均已返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告訴人並於警詢中表明不願訴究之旨,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衣架2支,雖未扣案,復未返還於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甚微,對之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考量執行沒收所需支出之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內褲2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71號被 告 黃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5年2月7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宏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外,竟將手伸進並越入該址外圍牆上方具有防閑效用之鐵欄杆縫隙,徒手竊取張宏棋所有並晾曬在圍牆內屋簷下之內褲1件、衣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同年月3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次前往張宏棋前述住處外,將手伸進並越入該址外圍牆上方具有防閑效用之鐵欄杆縫隙,徒手竊取張宏棋所有並晾曬在圍牆內屋簷下之內褲1件、衣架1支(價值約15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張宏棋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志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失竊之內褲2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雖身體未侵入住宅或逾越牆垣,但既已自圍牆上方鐵欄杆縫隙伸進並越入圍牆內,使該牆垣及其上之鐵欄杆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屬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而犯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內褲2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取之衣架2支,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