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國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被害人「蔡宜恩」部分均更正為「蔡怡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願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價值,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前有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袖套1雙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惟被告與被害人以5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6號被 告 蘇國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欣億達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蔡宜恩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袖套1雙(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身著之長褲左側口袋內,僅持其餘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去。嗣蔡宜恩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㈠被告蘇國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宜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銷售明細表暨銷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蔡宜恩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表示意見狀1份附卷可按,請量以適當之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