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2號115年度簡字第2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家豪
王銀享
方獻
沈柏諺
林俊喆
李祥德
梁耀升
杜冠宏
陳俊憲
王宇斌
邱冠霖
劉家佑
徐瀅益
王吉翃
徐尚斌
文平安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8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A04、A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
4、A15、A16、A17、文平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A14所有之藍色金屬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A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文平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A5、A06、A07、A08、A09、A10、A11、A12
、A13、A14、A15、A16、A17、文平安(下稱被告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被告16人與同案被告馮奕銨、莊上霆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16人與與同案被告陳昶佑、吳元亨、吳勝彥、鄭哲硯、馮奕銨、莊上霆間就毀損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1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16人均係因同案被告陳昶佑與第三人林建穎、郭庭君間債務糾紛,無視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由被告A09持不詳兇器、被告A14持球棒、被告A15持球棒、同案被告吳元亨持鋁棒、吳勝彥持西瓜刀、鄭哲硯持高爾夫球桿、馮奕銨持高爾夫球桿,其餘被告徒手到場而聚集多人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滋擾社會秩序,且同案被告吳元亨、吳勝彥、鄭哲硯確有持上開兇器下手毀損告訴人A01所使用之車輛,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16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A03、A04、A17前分別因傷害、公
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五年內又故意犯本案犯行,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A03、A04、A17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A03、A04、A17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陳昶佑與
第三人林建穎、郭庭君間債務糾紛,而由同案被告陳昶佑、吳元亨分別召集本案被告16人在場助勢,被告16人均不認識告訴人,彼此間亦無嫌隙,僅因受到同案被告陳昶佑、吳元亨之邀約,即前往案發地聚集共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A09、A14、A15雖有攜帶兇器到場,然被告16人均僅在場助勢,而未實際下手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等各自參與情節暨本案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16人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16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16人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況,就被告16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色金屬球棒1支,係被告A14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9、A15本案所使用之不詳兇器、高爾夫球桿,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倘予追徵,除另需耗費資源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A09、A15犯行及罪責之評價均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78號被 告 陳昶佑
吳元亨吳勝彥鄭哲硯A03A04A5A06A07A08A09A10文平安王文琪A11A12A13A14A15馮奕銨莊上霆A16A1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17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昶佑見林建穎欲為郭庭君出頭處理債務,而相約於109年5月30日晚間,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談判。陳昶佑遂透過微信、臉書通訊軟體、撥打行動電話等聯繫方式,召集其友人吳元亨、吳勝彥、鄭哲硯,彼此糾集人、車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安南釣蝦場」集合,吳元亨通知A03、A04、A5、A06、A07、A08;吳勝彥通知A09、A10、文平安;鄭哲硯通知王元琪;A04通知A11;A5通知A12、A13;A14、A15、馮奕銨恰在「大安南釣蝦場」附近遇到陳昶佑而得知上開訊息;其等在「大安南釣蝦場」集合後,由陳昶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哲硯;由吳元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5、吳勝彥、A09;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文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1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5、馮奕銨;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3;文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0;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昶佑另通知莊上霆前往臺南市安南國中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A16則以不詳方式得知上開訊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7,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約於翌(31)日凌晨0時10時許,抵達上開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後,見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冠均、王彥鈞、莊政旻及劉冠暉在場欲離去,因認A01等人與林建穎有所關聯,吳元亨持鋁棒、吳勝彥持西瓜刀、鄭哲硯持高爾夫球桿等可供兇器工具,砸向A01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另A09持不詳兇器、A14持球棒、A15持球棒、馮奕銨持高爾夫球桿在場助勢,其餘人則分在車上或下車在旁等候。嗣為A01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見林建穎欲為郭庭君出頭處理債務,雙方於109年5月30日晚間,相約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談判,其遂聯絡吳元亨、吳勝彥、鄭哲硯,彼此糾集人、車先至「大安南釣蝦場」集合,再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之事實,然以其並未下車等詞置辯。 2 被告吳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陳昶佑通知支援打架,其遂糾集A03、A04、A5、A06等人到場助陣,並相約先至「大安南釣蝦場」集合,其再駕車搭載A5、吳勝彥、A09,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其有持球棒砸AQR-2056號車輛之事實。 3 被告吳勝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陳昶佑通知支援打架,其與被告A09一同前往「大安南釣蝦場」集合,並再搭乘被告吳元亨駕駛之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其有持西瓜刀砸AQR-2056號車輛之事實。 4 被告鄭哲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接獲被告陳昶佑通知支援打架。其搭乘被告陳昶佑駕駛之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持高爾夫球桿下車砸AQR-2056號車輛之事實。 ⑵證述被告王文琪是由其通知前往之事實。 5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吳元亨通知支援打架,而駕車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下車在旁圍觀之事實。 6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吳元亨通知支援打架。其搭乘被告A11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下車在旁圍觀之事實。 7 被告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吳元亨通知支援打架,其遂糾集A12、A13等人到場助陣。其搭乘被告吳元亨駕駛之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下車在旁圍觀之事實。 8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吳元亨通知支援打架,其駕車搭載被告A07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然以其並未下車等詞置辯。 9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吳元亨通知支援打架,其搭乘被告A06駕駛之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之事實,然以其並未下車等詞置辯。 10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吳元亨通知支援打架,其遂駕車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下車在旁圍觀之事實。 11 被告A10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吳勝彥通知支援打架,其搭乘被告文平安駕駛之車輛,先前往「大安南釣蝦場」集合,再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下車在旁圍觀之事實。 12 被告文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群組見有人喊支援,進而與被告吳勝彥聯絡,先駕車搭載被告A10前往「大安南釣蝦場」集合,再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下車在旁圍觀之事實。 13 被告王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之事實,然辯稱以為是被告吳元亨找其出去玩等詞置辯。 14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見被告A04接獲被告吳元亨通知要支援打架,遂駕車搭載被告A04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在車內觀看之事實。 15 被告A12於警詢之供述 供述其接獲被告A5通知,駕車搭載被告A13與被告A5在國道一號路竹交流道碰面後,一同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然以不知道要去作何事等詞置辯。 16 被告A13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接獲被告A5通知支援打架,其搭乘被告A12駕駛之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之事實。 17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大安南釣蝦場」附近遇到被告陳昶佑,而駕車搭載被告A15、馮奕銨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拿球棒下車在場助勢之事實。 18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馮奕銨在「大安南釣蝦場」附近遇到被告陳昶佑,而一同搭載被告A14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拿球棒下車在場助勢之事實。 19 被告馮奕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A15在「大安南釣蝦場」附近遇到被告陳昶佑,而一同搭載被告A14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拿高爾夫球棒下車在場助勢之事實。 20 被告莊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陳昶佑通知至臺南市安南國中,代為駕車搭載另二人前往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然以只是幫忙載人,並不知道到場要做什麼等詞置辯。 21 被告A16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A17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然以是接獲劉冠均電話而前往現場關心等詞置辯。 22 同案被告薛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被告A16有邀約其前往支援打架,然其並未到場,嗣後其接獲被害人劉冠暉告知車輛被砸之消息,且被告A16亦來電表示欲與被害人劉冠暉談一談,其才搭乘被告A16車輛前往被害人劉冠暉住處之事實。 23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駕駛之車輛被砸,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4 證人林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接獲被告陳昶佑來電,相約至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談判之事實。 25 現場監視器截圖、車牌辨識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駕車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持兇器毀損告訴人A01車輛或在場助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陳昶佑召集友人,復彼此糾集人、車至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其餘被告間均知悉是要聚眾打架,卻仍一同前往現場,則其等間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毀損」等節,顯有犯意聯絡,是核被告陳昶佑等人所為,分涉犯下列罪嫌:
㈠被告陳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
㈡被告吳元亨、吳勝彥、鄭哲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3人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㈢被告A03、A04、A5、A06、A07、A08、A09、A10、文平安、王
文琪、A11、A12、A13、A14、A15、馮奕銨、莊上霆、A16、A17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助勢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19人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9人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㈣另被告陳昶佑、吳元亨、吳勝彥、鄭哲硯、A03、A04、A5、A
06、A07、A08、A09、A10、文平安、王文琪、A11、A12、A1
3、A14、A15、馮奕銨、莊上霆、A16、A17等23人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3、A04、A17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