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亮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83號、115年度偵字第7824號、115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持用之萬能鑰匙1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準備(115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30頁),可認該物應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罪事實欄一、㈠ 20,000元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萬能鑰匙1支、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罪事實欄一、㈡ 2,500元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萬能鑰匙1支、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罪事實欄一、㈢ 10,000元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萬能鑰匙1支、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83號115年度偵字第7824號115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 告 A06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1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珂珂瑪娃娃機店」內,持萬能鑰匙竊取機台內現金約2萬元,得手離去。(115年度偵字第7683號)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1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加勒比娃娃機店」內,持萬能鑰匙竊取機台內現金約2,500元,得手離去。(115年度偵字第7824號)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4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1娃娃機店內,持萬能鑰匙竊取機台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離去。(115年度偵字第8827號)。
㈣嗣A02、A03、A04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115年度偵字第7683號:
⑴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
㈡115年度偵字第7824號:
⑴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
㈢115年度偵字第8827號:
⑴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A05委由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