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義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義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魚缸內水草」更正為「魚缸內水草1株」、
「園藝工具組1組(內有剪刀、圓鍬、花盆)」更正為「園藝工具組1組(內有剪刀1支、圓鍬1把、花盆1個)」、刪除「、粉紅色拖把1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許義松竊取時間更正為「115年2月1日22
時至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NIKE DUNK休閒鞋1雙」更正為「NIKE DUNK休閒鞋1隻」。
㈢刪除證據「被告許義松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就4次犯行均集中於同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勃肯沙灘鞋2雙、魚缸內水
草1株、酪梨苗盆栽1株、園藝工具組1組(內有剪刀1支、圓鍬1把、花盆1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運動鞋2雙;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鯰鯉魚7隻、VANS OLD SKO
OL STYLE 36權志龍代言款帆布鞋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分別未發還被害人鄧○○、告訴人郭陳○○、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圓頭拖把1支、垂茉莉1株、尖尾芋1株、名稱不詳
植栽1株、UA白色運動鞋1雙、FILA綠色運動鞋1雙、TORY BURCH白色運動鞋1雙、粉紅色拖把1組、運動鞋5雙、A.D.P無聲揚水馬達1組、NIKE DUNK休閒鞋1隻,均已發還被害人鄧○○、賴○○、告訴人郭陳○○、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勃肯沙灘鞋2雙、酪梨苗盆栽1株、園藝工具組1組(內有剪刀1支、圓鍬1把、花盆1個)、魚缸水草1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2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鯰鯉魚7條、VANS OLD SKOOL STYLE 36(權志龍代言款)帆布鞋1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51號被 告 許義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2月2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前,徒手竊取鄧○○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勃肯沙灘鞋2雙、圓頭拖把1支、魚缸內水草及盆栽4株(垂茉莉、酪梨苗、尖尾芋、名稱不詳植栽)、園藝工具組1組(內有剪刀、圓鍬、花盆)、粉紅色拖把1組(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藏放。
㈡復於同日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
0號住家前,徒手竊取賴○○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UA白色運動鞋1雙、FILA綠色運動鞋1雙、TORY BURCH白色運動鞋1雙、粉紅色拖把1組(合計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藏放。
㈢再於同日4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住家前,徒手竊取郭陳○○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運動鞋7雙(合計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藏放。
㈣末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
0號住家前,徒手竊取洪○○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鯰鯉魚7隻、A.D.P無聲揚水馬達1組、VANS OLD SKOOL STYLE 36權志龍代言款帆布鞋1雙、NIKE DUNK休閒鞋1雙(合計價值約1萬2,26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藏放。
二、嗣鄧○○、賴○○、郭陳○○、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賴○○、郭陳○○、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賴○○、郭陳○○、洪○○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被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告訴人鄧○○所有之勃肯沙灘鞋2雙、酪梨苗1株、園藝工具組1組及粉紅色拖把1組、告訴人郭陳○○所有之運動鞋2雙、告訴人洪○○所有之鯰鯉魚7隻及VANS OLD SKOOL STY
LE 36權志龍代言款帆布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