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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怜岑選任辯護人 蔡宛庭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4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年度訴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怜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怜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01 至203 頁),上揭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何怜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成年人(下稱「CHEN」,無證據證明包含何怜岑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 年

2 月21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CHEN」。嗣「CHEN」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何怜岑再依「CHEN」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CH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芃禎、陳志賓、許凱翔、陳昀湘、徐夢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確認信函暨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幣託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CHEN」對陳志賓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轉匯郭芃禎、陳志賓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就上開

5 次犯行與「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案各罪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

「CHEN」、有依「CHEN」指示提領、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CH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應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被告嗣於審理中承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然按犯罪構成要件包含「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等客觀事

實)及「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過失等主觀意圖),須二者兼具,且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犯罪。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供帳戶、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綜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CHEN」跟我說會入資到本

案帳戶裡,再叫我到幣託購買USDT,我再將USDT轉到他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這樣他可以幫我拿回我之前投資的款項,是「CHEN」騙我去做這件事的,我也是被詐欺的受害者等語(見警卷第2 至4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有錢轉進本案帳戶時,「CHEN」就會叫我盡快把錢轉去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詐欺贓款,我否認詐欺、洗錢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以其係遭「CHEN」詐欺而為本案行為置辯,而否認犯罪,顯然並未自白本案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其就洗錢罪為自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本案各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辯護人固以:被告係為籌措手術費用而為本案行為,其亦遭詐欺損失1 萬元,又其之身心症雖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但仍影響其社會、心理功能,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自陳其可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見訴字卷第241 頁),其尚非全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對照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無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之動機、身心狀況,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114 年2 月23日返還郭芃禎5 萬元,又與陳志賓、許凱翔、陳昀湘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實際支付完畢,有郭芃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陳志賓、許凱翔、陳昀湘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67 至169 、181 至193 頁);再審酌郭芃禎、陳志賓、許凱翔、陳昀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非屬核心地位、未獲利益(詳下述)、動機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打工,月收入約

1 萬2 千元,患有憂鬱症、焦慮狀態、失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腰椎開過刀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41 頁、第77至87、177 頁之診斷證明書、藥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切題回答,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辯,是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暨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5 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與陳志賓、許凱翔、陳昀湘達成和解(未達成和解之2 人中,郭芃禎因已取回款項而表示毋須和解【見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徐夢竹則經本院通知惟未到庭調解且無法以電話聯繫【見訴字卷第117 頁之刑事報到單】),並已依和解條件實際支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郭芃禎、陳志賓、許凱翔、陳昀湘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和解書3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屬被告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

訴字卷第63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宣告刑 一 郭芃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長Garry」、「特助Alex」與郭芃禎聯繫,向其佯稱:在德能能源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何怜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4年2月21日22時22分許 50,000元 ①114年2月22日12時40分 ②114年2月22日12時41分 ③114年2月22日12時4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⒈郭芃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1頁) ⒉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152頁) 何怜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志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2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小天」、「Mr.Chartes」與陳志賓聯繫,向其佯稱:在FOMO X Forex Trading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17時33分許 ②114年2月23日17時3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①114年2月23日19時09分 ②114年2月23日20時09分 ①40,000元 ②20,000元 ⒈陳志賓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63至166頁) ⒉陳志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67至169頁) ⒊外匯託管合約書1份(警卷第171頁) 何怜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許凱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2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Fomo X Forex Trading」與許凱翔聯繫,向其佯稱:在FOMO X Forex Trading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23日17時56分許 10,000元 ⒈詐騙APP「FOMO X Forex Trading」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5至186頁) ⒉許凱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7至192頁) ⒊外匯託管合約書1份(警卷第193頁) 何怜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昀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2月25日21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CHEN」、「Fomo X Forex Trading」、「Mr.Chartes」與陳昀湘聯繫,向其佯稱:在FOMO X Forex Trading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26日13時44分許 10,000元 114年2月26日14時14分 10,000元 ⒈陳昀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5至217頁) ⒉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207頁) ⒊外匯託管合約書1份(警卷第218頁) 何怜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徐夢竹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2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匯鑫理財」、「CHEN」、「Fomo X Forex Trading」、「Mr.Chartes」與徐夢竹聯繫,向其佯稱:在FOMO X Forex Trading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26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114年2月26日17時14分 10,000元 ⒈徐夢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234頁) 何怜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172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9405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76號卷,稱訴字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