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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嘉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63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 年度易字第55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嘉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對楊以群恫稱」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對楊以群恫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嘉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顏嘉儀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楊以群恫稱「你知不知道你的這樣子行為會把你全家搞死啊,你知不知道原本我不想約這局想直接去打你啊,你知道嗎,我們家真的什麼人不多就是工人最多、他住鳳山哦、而且他小孩讀前金、那你現在下跪啊,我原諒你」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提及想去打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子女就讀之學校,並暗示可輕易找到打手等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情事,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話語後,確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節,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條件無共識而不成立,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活動公關,月收入約基本薪資,患有B 型肝炎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6號被 告 顏嘉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儀、陳冠融(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以群等人,因疑似假帳等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0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咖啡店商談,顏嘉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以群恫稱:你知不知道你的這樣子行為會把你全家搞死啊,你知不知道原本我不想約這局想直接去打你啊,你知道嗎,我們家真的什麼人不多就是工人最多、他住在鳳山哦、而且他小孩讀前金、那你現在下跪啊,我原諒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以群,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以群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這是我說的沒錯,但我沒有真的要打他;是他在外面造謠我們作假帳云云,另有告訴人楊以群之指訴、證人陳冠融、周育弘之證述,佐以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稱:你要聽一個人格有問題的人講的話嗎?人格有問題啊、你要相信這個白癡講的話...等語,並要求告訴人買單、下跪、阻止離開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經查:被告對立場相異之告訴人提出質疑,主觀上並非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難認口出前揭詞語之被告構成妨害名譽犯行,尚難僅因被告上開陳述,即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有何遭貶損之可能,而與前揭罪嫌構成要件不符。另參酌證人周育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陳冠融用開玩笑的語氣叫楊以群買單等語,可知,告訴意旨所指買單,並非威脅加害之脅迫行為。至下跪一詞,依前後文句脈絡,係承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並深化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果,易言之,現場告訴人是否真行無義務之事,並非被告恐嚇行為之加害目的,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綜上各點,被告所為尚與前揭妨害名譽及強制等罪嫌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