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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柏承辯解之理由,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柏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游鈞閎、林彥妡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因告訴人游鈞閎、林彥妡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未及提領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游鈞閎、林彥妡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因帳戶遭警示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郵局圈存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故此部分款項並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鈞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向游鈞閎訛稱:購物滿額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8月4日15時24分 2000元 113年8月4日15時32分 2000元 2 林彥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向林彥妡訛稱:欲領取抽獎抽中之獎金,須將核實金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 113年8月4日15時46分(聲請書誤載為15時36分許) 2000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1號被 告 李柏承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承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游鈞閎及林彥妡等2人,致游鈞閎等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嗣因游鈞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上開款項均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游鈞閎、林彥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柏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的錢包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在裡面,我皮包裡會放1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因為我皮夾遺失,我遺失了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都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上我有貼密碼,因為我太太有時要用會問我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游鈞閎、林彥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

等情,業據告訴人游鈞閎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游鈞閎等2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單據2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游鈞閎於察覺遭詐騙後,隨即於113年8月4日15時50分報警處理,為警完成通報而凍結上開帳戶,致告訴人游鈞閎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未遭提領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件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經查詢被告上開證件之補發紀錄

發現,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係於114年11月5日申辦補發,此距被告所辯稱遺失之113年8月4日前某日已逾1年3月有餘,另被告雖辯稱健保卡因遺失並已申請補發,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健保卡以佐其詞,然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健保卡乃被告於102年3月5日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之健保卡,非114年8月間遺失所申請補發,另被告之駕照則自110年8月6日後,即無申請換補發之紀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1月2日高監駕字第1140075415號函附之汽機車查詢資料及健保卡照片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錢包遺失後並無重新申辦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㈡況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須輸入正確且最少6碼

以上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衡情,倘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欲隨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詐騙集團亦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然前揭金融卡密碼係被告之手機門號,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能毫不猶疑說出密碼設定原則及密碼長度,是被告就該組密碼必有相當之記憶而無將其書寫於金融卡上,徒增密碼洩露風險之可能,則此部分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再參以上開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之餘額甚少,足認

被告無庸擔心金融卡交付後存款遭人領取或挪用,則其主觀上對所稱遺失之帳戶金融卡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益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騙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否認有犯罪之意,自難以採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鈞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稱:購物滿額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5時24分 2000元 113年8月4日 15時32分 2000元 2 林彥妡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稱:欲領取抽獎抽中之獎金,須將核實金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5時36分 2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