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嘉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陳逸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6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03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5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嘉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筆電1台(廠牌:Dynabook)、手機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03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5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社群軟體轉貼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恐嚇公眾言論,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並參酌被告無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簡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諒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筆電1台(廠牌:Dynabook)、手機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簡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期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5號被 告 陳志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明知張文(已歿)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5時40分起至18時50分止,有計畫性的在臺北市捷運臺北車站、中山站、誠品生活南西店等處持刀械對不特定人進行攻擊並持汽油彈放火,導致3人死亡、多人受有輕重傷(下稱北捷事件),對我國社會造成的衝擊十分巨大,人心惶惶唯恐再有人模仿導致憾事再生。詎其於同日23時6分許,見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帳號「nvlw6wyef8rc」、暱稱「Gary Hopkins」之人(尚無明確證據為陳志嘉使用)於同日晚間在其社群平台Threads個人頁面發佈「北捷事件主角張文是我兄弟我們是一個組織 今天他未完成的任務 我會繼續接下去 下一個地點 高雄車站 敬請期待 社會病態交給我們來重整」、「誰在跟你開玩笑 一群社會毒瘤 12/25會有更大的事件等著你們」等語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其明知系爭貼文言論係公然宣稱欲模仿張文上揭行為,若公開散布將造成公眾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同日23時17分許,向Threads申請註冊新帳號暱稱「J.ustice1025」帳號,復於同日23時22分許,以「J.ustice1025」帳號在Threads上大量將系爭貼文之截圖在北捷事件相關之公開討論貼文下轉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警追查「Gary Hopkins」登入資訊,查知陳志嘉於北捷事件後多次欲登入該帳號而循線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嘉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北捷事件後當日有欲登入「nvlw6wyef8rc」帳號之行為。 2.被告有於同日23時17分許,註冊新的Threads暱稱「J.ustice1025」帳號,並以此空白帳號將系爭貼文截圖轉發至多個北捷事件討論對話中。 3.被告並未在其慣用之私人帳號提及北捷事件或轉發系爭貼文截圖作為提醒。 ㈡ 系爭截圖影本、IG帳號「nvlw6wyef8rc」申登資料、通聯調閱回覆單、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調查報告各1份。 IG帳號「nvlw6wyef8rc」、暱稱「Gary Hopkins」之人在Threads個人頁面發表系爭貼文。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23時7分許,欲登入「nvlw6wyef8rc」帳號。 ㈢ 被告筆記型電腦鑑識結果(含Threads帳號資訊)1份。 1.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23時7分許,登入「nvlw6wyef8rc」帳號。 2.被告於同日23時6分許,擷取「Gary Hopkins」之系爭貼文,於同日23時17分許註冊IG暱稱「J.ustice1025」,並於同日23時22分起將系爭貼文截圖上傳15次至多個北捷事件討論區。 3.被告於上傳系爭貼文內容之截圖時,未有任何評語或提醒注意事項。 ㈣ 被告搜尋紀錄、Threads上他人就北捷事件之貼文各1份。 被告明知北捷事件已造成民眾恐慌,有民眾已擔憂會有模仿犯之情形,仍於網友討論模仿犯之狀況直接未附任何註記,以新創立之空白帳號「J.ustice1025」張貼系爭貼文截圖,使民眾更信模仿犯事件會發生,致民眾恐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志嘉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註冊新的Threads帳號「J.ustice1025」,並以此空白帳號將系爭貼文截圖轉發至北捷事件討論貼文下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辯稱:我選擇比較熱門、議員警力加強的貼文下傳,想要讓大家知道,不是要讓人家更害怕等語。經查,質之被告自陳其並未以自己使用的帳號貼文,平時IG好友有100多個等語,可知被告為將「Gary Hopkins」前開恐嚇言論轉發散布,而特意註冊新的IG帳號乙節,應堪認定。衡情其目的若為警惕社會大眾之用意,當可以平時使用之IG帳號貼文,用以提醒身邊熟識之親友,或像其他網友般以轉貼註記之方式以為提醒,然其非但無使用私人的帳號提醒身邊親友,反而係特地註冊新帳號再行轉發,轉發過程亦未在轉發截圖上有任何註記或說明,顯見其目的並非單純提醒,而係欲將此言論散布,以推波助瀾之方法激化社會大眾之恐慌心態。再衡以北捷事件案發後人心惶惶,斯時已有多名網友擔心有模仿犯發生,並提醒公眾多加注意周遭安全乙節,有Threads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系爭貼文之內容會造成恐慌,竟刻意尋找北捷事件模仿犯之熱門討論,在極具散布力之貼文下,貿然以「J.ustice1025」之空白帳號上傳系爭貼文截圖,無異將上開貼文內容重複不斷地散布至不特定人得見聞之網路討論空間,而Threads使用者觀覽此內容,再搜尋「Gary Hopkins」、「J.ustice1025」時,會發現這兩個帳號僅有此貼文之單一訊息,有高度重疊性卻無法特定出真實身分,參以網路隱匿身分之功能,將使人更加心生畏懼,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扣案之VIVO手機、筆電,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53條所指之「煽惑」,乃煽動蠱惑之意,係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之時,將因行為人之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更堅定其本有之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經查,被告轉貼之上開言論,既係出於恐嚇恐嚇公眾之犯意,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尚有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 告 陳志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應與貴院(繼股)審理之115年度易字第57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明知張文(已歿)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5時40分起至18時50分止,有計畫性的在臺北市捷運臺北車站、中山站、誠品生活南西店等處持刀械對不特定人進行攻擊並持汽油彈放火,導致3人死亡、多人受有輕重傷(下稱北捷事件),對我國社會造成的衝擊十分巨大,人心惶惶唯恐再有人模仿導致憾事再生。詎其於同日23時6分許,見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帳號「nvlw6wyef8rc」、暱稱「Gary Hopkins」之人(尚無明確證據為陳志嘉使用)於同日晚間在其社群平台Threads個人頁面發佈「北捷事件主角張文是我兄弟我們是一個組織 今天他未完成的任務 我會繼續接下去 下一個地點 高雄車站 敬請期待 社會病態交給我們來重整」、「誰在跟你開玩笑 一群社會毒瘤 12/25會有更大的事件等著你們」等語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其明知系爭貼文言論係公然宣稱欲模仿張文上揭行為,若公開散布將造成公眾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同日23時17分許,向Threads申請註冊新帳號暱稱「J.ustice1025」帳號,復於同日23時22分許,以「J.ustice1025」帳號在Threads上大量將系爭貼文之截圖在北捷事件相關之公開討論貼文下轉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警追查「Gary Hopkins」登入資訊,查知陳志嘉於北捷事件後多次欲登入該帳號而循線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嘉於調詢時之供述。
㈡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
㈢Threads帳號「nvlw6wyef8rc」申登資料、Meta帳號「nvlw6w
yef8rc」申登資料、通聯調閱回覆單、台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函、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含回覆紀錄)、Aceville Pte Ltd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各1份。
㈣被告筆記型電腦鑑識結果(含被告搜尋紀錄)、行動電話鑑識結果、Threads帳號資訊各1份。
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VIVO手機、筆電,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案理由:被告陳志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繼股)以115年易字第57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90號 被 告 陳志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繼股)審理之115年度易字第575號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志嘉明知張文(已歿)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5時40分起至18時50分止,有計畫性的在臺北市捷運臺北車站、中山站、誠品生活南西店等處持刀械對不特定人進行攻擊並持汽油彈放火,導致3人死亡、多人受有輕重傷(下稱北捷事件),對我國社會造成的衝擊十分巨大,人心惶惶唯恐再有人模仿導致憾事再生。詎其於同日23時6分許,見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帳號「nvlw6wyef8rc」、暱稱「Gary Hopkins」之人(尚無明確證據為陳志嘉使用)於同日晚間在其社群平台Threads個人頁面發佈「北捷事件 主角張文是我兄弟 我們是一個組織 今天他未完成的任務 我會繼續接下去 下一個地點 高雄車站 敬請期待 社會病態交給我們來重整」、「誰在跟你開玩笑 一群社會毒瘤 12/25會有更大的事件等著你們」等語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其明知系爭貼文言論係公然宣稱欲模仿張文上揭行為,若公開散布將造成公眾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同日23時17分許,向Threads申請註冊新帳號暱稱「J.ustice1025」帳號,復於同日23時22分許,以「J.ustice1025」帳號在Threads上大量將本案貼文之截圖在北捷事件相關之公開討論貼文下轉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告數位鑑識資料彙整報告 ㈢本案貼文截圖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三、併辦理由:被告陳志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繼股)以115年易字第57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