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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力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行為人於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行為人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惟此僅具督促其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行為人縱未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多次通知而未到場履行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然其義務違反應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即114年8月25日屆至時前完成,仍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等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為認定,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應論以單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兼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65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應於保護令核發後18個月內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壓力調適等課程) ,並於113年3月15日15時3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本案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A02於113年3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上開內容,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處遇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7月8日以高市衛社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後1周內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並依指定日期前往樂安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仍未依指定時間報到,亦未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坦承獲悉本案保護令,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跟社工說想轉到臺中上課,我後來要入監服刑,我在澎湖監獄有完成課程等語。經查,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603900號、113年7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2112400號、114年3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2407400號、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特殊狀況通知書、送達證書、簽收單、聯繫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14年11月19日澎監教字第11404006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聯繫紀錄記載內容可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曾聯繫被告並告知如要轉至臺中進行處遇計畫,須先填寫申請書,被告表示了解後,卻遲未提出申請,亦未按時報到及出席課程,足認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3-17